對精障嫌犯的理解,還有大片的空白待填補
台南湯姆熊隨機殺人事件犯人曾文欽的更一審判決出爐後,受害人方小弟的姑姑對媒體痛陳:「司法早就死了,我早就沒期待了。」對於承審法官選擇不相信檢方主張的「曾文欽裝病說」,方姑姑不接受;對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強調了對曾文欽缺乏社會系統支持的理解與同情,方姑姑更是憤憤不平。
家屬的悲痛,經過媒體傳播,不僅使精神疾患被更加污名,也使社會只看得見悲痛與「可惡的凶嫌」,而難以清楚認知重大刑案的發生結構。在隨機殺人案比以往愈來愈頻繁發生的此刻,透過曾文欽案去透視此間糾結,是台灣社會的當務之急。
事實上,這樣的對立不只存在於受害者家屬和承審法官之間。即使同屬司法人員,在法官和檢察官;甚或不同法官之間對曾文欽的個人際遇、精神病史和行凶動機之間的關聯度的見解都不同。從這個角度出發,就不難理解為什麼歷年來審判此案的法官,對曾文欽的判決會出現這麼大的差異。
早期診斷、人際支持 精神分裂有解
曾文欽在犯案前即被診斷為有潛在精神分裂傾向。根據陽明大學公衛系教授簡以嘉根據1996年至2001年台灣健保資料庫,在2004年完成的一篇關於精神病盛行率的報告〈Prevalence and incidence of schizophrenia among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enrollees in Taiwan, 1996-2001.〉研究發現台灣精神分裂症在當時的盛行率已經達到3.34‰至 6.42‰,意即每千人就有3人至6人罹病。
另一份報告,是精神科醫師楊明仁在2008年完成的〈評估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之需求及發展有效社區精神復健模式〉。這份由行政院衛生署(今衛福部)委託的研究報告中指出,精神分裂症患者中約有6成需持續接受治療與照顧,病患會因發病時間越久,因病程進展越呈現慢性化傾向,而降低自我照顧能力,常有服藥遵從性差,造成治療中斷狀況。而精神分裂初發病時,病患可能只是行為有異於常人或情緒特別緊張,因而常被誤為一般焦慮。精神分裂並非不能治癒,但早期診斷是先決條件,且需有穩定人際系統支持。
然而,上述醫學理論分析的社會支持系統,甚至理論知識,都不曾出現在曾文欽的生命裏,也因此造就曾文欽後來雖因具備了「病識感」去就醫,卻無法改善其生理疾患之苦。
精神異常或心智缺陷者,屬於人格構造有問題的人,而使他無法正確感受自己行為的危害性,不能正確控制行為,因此欠缺責難基礎。這是無論歐陸或英美刑法的一貫見解。
重大刑案裏,通常都會對犯罪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因為刑事體系認定,「行為人(犯罪者)從事不法行為,必須在人格結構沒有問題的條件下,才能對於他的行為加以責難,令其負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換句話說,精神異常或心智缺陷者,屬於人格構造有問題的人,而使他無法正確感受自己行為的危害性,不能正確控制行為,因此欠缺責難基礎。這是無論歐陸或英美刑法的一貫見解。
根據判決書指出,更一審判決關鍵點之一,就在於司法精神鑑定的認定差異。檢方依據嘉南療養院提出的鑑定報告指出,曾文欽在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期間都能針對詢問者的問題回答,而且明確供稱殺人動機、目的及計劃,甚至交代實行殺人的過程,而質疑曾文欽在原審判決後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是為了「詐病」,因而求處死刑。
但檢方的上訴理由因為曾文欽早在犯病前就有精神疾患的確診病例而被推翻。更一審合議庭認為,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記載曾文欽「疑似有詐病」事實,但並非確診。且考量社會因素對曾文欽的影響,最後仍維持無期徒刑原判,而沒有依檢方要求判死刑。
精神異常準則 應是妄想有無
台北市聯松德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楊添圍著作《以瘋狂之名:英美精神抗辯史》中,曾提及特魯里街皇家歌劇院槍殺案。此案的辯護律師厄斯金認為,精神異常者,很少完全精神錯亂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人,而且如果真有如此之人,這樣的人也很難犯下罪行。
「不同於完全癡愚者,理性並沒有遭到驅離,但是滋擾卻進駐在理性之旁,竄動不休、凌駕其上,使理性無所適從,無法節制。」厄金斯指出,精神異常的準則,不應限定在思考能力或僅是察覺對錯,而應該是「妄想」的有無。也就是,一個人或許可以完美地表達道德與法律上的純正,但無法正確將這些標準運用在自己的行為上,「因為他對於事物的感受有着根本的錯誤」。
若比較曾文欽案一審、二審、更一審與三審的見解差異,可以窺出基本上傾向無期徒刑判決的視角,會與厄斯金較為相似。但這種審視精神疾患的方式,在台灣仍難以被社會接受。
除了曾文欽的犯行重大,另一方面,若回顧台灣相關審判可以發現,不論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都曾有被判處死刑跟執行死刑的情況,如砍殺鄰居的林盟凱兄弟,其中之一曾提及有智能或精神問題,卻不被認為需要鑑定而求處死刑;2003年前在板橋犯下板橋女童雙屍案的陳昆明,被法院認定有精神疾病獲判6年有期徒刑,出獄後隔年卻又以登報徵人為幌子,將前來應徵的27歲少婦以亂棒打死,一、二審也被判處死刑。這顯示台灣現況對智障或精障是否判死的標準並不一致,而這不一致,牽涉到司法精神鑑定在台灣司法現場的限制。
司法精神鑑定的目的,不在於理解犯罪動機,而是要判讀犯罪人在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態。但不管是判斷「好人」、「壞人」,或者是「能否教化」,這樣的期待早已踰越司法精神鑑定本身所能承載。
2015年10月,同時具備司法精神醫學與諮商專業、英國國民保健署精神醫師Richard Latham,受英國在台協會邀請來台演說,Richard Latham表示,醫療、心理學、與法院是三種獨立的專業領域,涉及嫌犯是否有精神障礙的司法案件,讓三種知識在法庭上產生交集,但「實際上,三者卻存有相當大的差距。」
Richard Latham說,精神疾患的判斷,需要臨床更高等級的技術跟原則。不像一般生理疾病,可以用一些檢驗原則,比方「我們不可能靠抽血去判斷一個人是不是罹患精神病。」此外,法律與醫學的語言並不完全共通。如法律上的「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標準,並不是醫學用語。
精神疾患診斷的準確與否,必須同時具備信度與效度。信度是指兩個專家在同樣資訊下,是否有相同診斷?而效度則是看討論症狀時,症狀是否真的存在?Richard Latham強調,診斷形成過程,要考量社會性功能、相關人格歷史、臨床觀察等,才可能給出臨床診斷。而要達到信度與效度,最重要的是要有合理的醫療診斷時間,「但這問題,往往會因為法官耐性不足,以及正義必須『快速到來』,使得醫師沒有足夠時間去做應對。」
司法精神鑑定的目的,不在於理解犯罪動機,而是要判讀犯罪人在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態,但在重大,尤其是殘酷的殺人案發生時,台灣社會往往會將司法精神鑑定當成判準「好人」與「壞人」間的界線。事實上,法院有時也會要求精神鑑定醫師,回應「是否有教化可能性」,也就是是否可以回歸社會而不判死的界線。
但不管是判斷「好人」、「壞人」,或者是「能否教化」,這樣的期待早已踰越司法精神鑑定本身所能承載。回溯曾文欽以降的隨機殺人案,不難歸納出許多共同犯罪理由,如失業、如與社會疏離。恐怖犯罪的成因,從來不只來自生理疾病這樣的單一因子。疾病裏潛伏的瘋狂會否被誘發,往往牽涉錯綜複雜的社會結構因素。若全體社會在關心生命權喪失的重大刑案時,永遠只看見「悲痛」與「可惡」,焦躁地期待以刑罰彰顯正義,類似悲劇恐怕將比以往更加頻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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